吉林市人(rén)民政府令
第153号
《吉林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5月14日吉林市人(rén)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讨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矯正中
2004年5月31日
吉林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yī / yì /yí)條 爲(wéi / wèi)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行爲(wéi / wèi),保護生态環境,保護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國(guó)家和(hé / huò)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shì)指在(zài)社會生産和(hé / huò)生活消費過程中産生的(de)已經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經過社會回收、加工整理、能夠使其重新具有使用價值的(de)各種廢舊物資。
第三條 再生資源可分爲(wéi / wèi)生産性再生資源、生活性再生資源和(hé / huò)其他(tā)特定廢舊物品三類。
(一(yī / yì /yí))生産性再生資源包括:生産過程中産生的(de)黑色金屬和(hé / huò)有色金屬廢料;報廢的(de)機器設備、機電設備等;廢舊人(rén)力車、機動車、船舶等;作廢舊物資處理的(de)倉儲積壓産品、殘次品;廢柴油、機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資源包括:生活過程中産生的(de)廢舊金屬、塑料、紙張、棉麻、毛、骨、玻璃、橡膠等;
(三)其他(tā)特定廢舊物品包括:廢舊電子(zǐ)産品、電池、醫療器械等。
第四條 凡在(zài)本市城區内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de)單位和(hé / huò)個(gè)人(rén),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市供銷合作社是(shì)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de)行政主管部 門。
公安、工商、經貿、環保、規劃、城管執法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de)管理工作。
第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實行規範管理。廢舊物資經營網點須進入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de)統一(yī / yì /yí)設置的(de)交易市場經營。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的(de)設立應符合下列要(yào / yāo)求:
(一(yī / yì /yí))布局合理,不(bù)影響市容和(hé / huò)環境保護;
(二)具備儲存、利用和(hé / huò)加工功能;
(三)具備完善的(de)消防設施;
(四)使用面積不(bù)低于(yú)2萬平方米。
社區應設置收購亭,并符合下列要(yào / yāo)求:
(一(yī / yì /yí))不(bù)影響社區環境;
(二)占地(dì / de)面積不(bù)得超過25平方米;
(三)統一(yī / yì /yí)制作,統一(yī / yì /yí)樣式;
(四)收購的(de)廢品日收日清,不(bù)準過時(shí)堆放。
第七條 除統一(yī / yì /yí)設置的(de)交易市場和(hé / huò)收購亭以(yǐ)外,任何單位和(hé / huò)個(gè)人(rén)不(bù)得擅自設置廢舊物資經營站點。
第八條 流動收購人(rén)員實行統一(yī / yì /yí)登記管理,統一(yī / yì /yí)制作頒發證件,統一(yī / yì /yí)車牌編号,統一(yī / yì /yí)服飾标志;規範服務項目,規範管理制度,規範服務标準。
流動收購的(de)廢舊物資須送交再生資源交易市場或收購亭。
第九條 生産性廢舊金屬由有特許經營權的(de)企業收購,其他(tā)企業和(hé / huò)個(gè)體工商戶可收購非生産性廢舊金屬,不(bù)得收購生産性廢
舊金屬。
第十條 在(zài)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施工工地(dì / de)、軍事禁區和(hé / huò)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不(bù)得設點收購廢舊金屬。
第十一(yī / yì /yí)條 凡從事再生資源收購的(de)企業和(hé / huò)個(gè)體工商戶須在(zài)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内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一(yī / yì /yí))鐵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hé / huò)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二)槍支彈藥、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國(guó)家危險廢物名錄等各種危險品;
(三)國(guó)家規定的(de)曆史文物;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de)贓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de)其他(tā)違禁物品。
第十三條 提倡和(hé / huò)支持對再生資源的(de)綜合利用。再生資源交易市場應對收購的(de)再生資源根據不(bù)同材質、用途進行分類和(hé / huò)初級加工,具備條件的(de)還可建立深加工基地(dì / de),利用高新技術對不(bù)同種類和(hé / huò)品質的(de)再生資源進行開發與利用,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産業化。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zhī)一(yī / yì /yí)的(de),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yǐ)處罰。
(一(yī / yì /yí))違反第六條規定,設置收購亭不(bù)符合規定要(yào / yāo)求的(de),責令拆除,逾期不(bù)拆除的(de),強制拆除,并可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擅自在(zài)市場或收購亭外設收購站點經營的(de),責令改正,拒不(bù)改正的(de),強制取締拆除,并可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流動收購人(rén)員不(bù)符合統一(yī / yì /yí)登記管理規定的(de),由市供銷社責令改正,逾期不(bù)改正的(de),可處50元至2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zhī)一(yī / yì /yí)的(de),由公安部門予以(yǐ)處罰,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 / yì /yí))違反第九條規定,沒有特許經營權的(de)企業收購生産性廢
舊金屬的(de),予以(yǐ)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de)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在(zài)禁設地(dì / de)點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de),限期拆除,逾期不(bù)拆除的(de),強行拆除,情節嚴重的(de),沒收非法收購的(de)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yī / yì /yí)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de),責令改正,并可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收購各種違禁物品的(de),視情節
責令停業整頓,并可處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rén)員應模範遵守本辦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de),由所在(zài)單位或上(shàng)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rén)對行政處罰不(bù)服的(de),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OO四年七月一(yī / yì /yí)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