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行業知識 > 正文

武漢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條例
2009-12-14 00:00:00   來(lái)源:   評論:0 點擊:

      第一(yī / yì /yí)條 爲(wéi / wèi)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保障公用設施安全,根據國(guó)家有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是(shì)指在(zài)社會生産和(hé / huò)生活消費過程中産生的(de),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de)廢舊金屬、報廢電子(zǐ)産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玻璃等固體廢物。
  第三條 本條例适用于(yú)本市行政區域内再生資源的(de)回收經營及其監督管理。
  危險廢物、放射性廢物、報廢汽車和(hé / huò)進口可用作原料的(de)固體廢物的(de)回收管理,國(guó)家已有規定的(de),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區人(rén)民政府應當将再生資源回收工作作爲(wéi / wèi)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de)重要(yào / yāo)内容,納入本地(dì / de)區國(guó)民經濟和(hé / huò)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措施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保障回收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爲(wéi / wèi)本行政區域内再生資源回收的(de)行政主管部門。
  市、區供銷合作社分别受市、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de)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工作。未設立供銷合作社的(de)區,由區人(rén)民政府确定的(de)管理部門接受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de)委托,負責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de)市、區負責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de)部門以(yǐ)下統稱市、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具體承擔制定和(hé / huò)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産業政策、回收标準和(hé / huò)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進行管理等工作,并對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發展改革、規劃、工商行政、公安、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科技、财政、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hé / huò)武漢市東湖生态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于(yú)區人(rén)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de)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内的(de)再生資源的(de)回收管理。
  第六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是(shì)非營利性社會組織,按照章程實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會員遵守行業規範,維護行業利益和(hé / huò)會員合法權益,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de)監督和(hé / huò)指導。
  第七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工商行政、公安、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市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編制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由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rén)民政府批準公布後組織實施。
  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應當與本市城鄉規劃、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劃相銜接。
  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中有關農村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de)建設,應當納入農村商業網點建設計劃。
  第八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de)企業和(hé / huò)個(gè)體工商戶(以(yǐ)下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其中,從事回收生産性廢舊金屬的(de)企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zài)核發的(de)營業執照中予以(yǐ)注明。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zhī)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國(guó)家有關規定,向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備案。其中,回收生産性廢舊金屬的(de)企業和(hé / huò)回收非生産性廢舊金屬的(de)經營者,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zhī)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zài)區公安部門備案。
  本條例所稱生産性廢舊金屬,是(shì)指用于(yú)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軍事、市政等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de)金屬材料和(hé / huò)金屬制品。
  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内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rén)員建立服務和(hé / huò)管理網絡,引導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招用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rén)員。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可以(yǐ)爲(wéi / wèi)其招用的(de)人(rén)員制發統一(yī / yì /yí)的(de)再生資源流動回收标識。
  第十條 設立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hé / huò)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的(de)布局要(yào / yāo)求,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
  本條例所稱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是(shì)指具有再生資源集中存儲、分揀、整理或者初加工和(hé / huò)交易等多種功能的(de)場所。
  第十一(yī / yì /yí)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符合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的(de)布局要(yào / yāo)求,并遵循便民和(hé / huò)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管理以(yǐ)及保障公衆正常生産生活的(de)原則。
  禁止違反前款規定批準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禁止設立的(de)具體地(dì / de)點和(hé / huò)區域,由區人(rén)民政府提出(chū)報市人(rén)民政府批準後公告。
  第十二條 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設置技術規範,并向社會公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設置技術規範設置。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bù)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yī / yì /yí))無合法來(lái)源證明的(de)生産性廢舊金屬和(hé / huò)其他(tā)市政、電力、通訊、消防等專用物品;
  (二)公安部門通報尋查的(de)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de)物品;
  (三)國(guó)家、省規定禁止回收的(de)其他(tā)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zài)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前款規定的(de)禁止回收的(de)物品,應當立即報告公安部門。前款所列物品的(de)回收,按照國(guó)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生産性廢舊金屬和(hé / huò)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交由具有生産性廢舊金屬經營範圍的(de)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交售方應當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回收合同,約定所交售的(de)生産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de)名稱、數量、規格、交售期次和(hé / huò)結算方式等。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産性廢舊金屬和(hé / huò)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時(shí),應當查驗交售方出(chū)具的(de)報廢證明,并如實登記物品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hé / huò)出(chū)售人(rén)的(de)身份證号碼、名稱、住所、聯系方式等,按月向所在(zài)地(dì / de)公安部門報送登記資料。再生資源回收企業保存登記資料不(bù)得少于(yú)兩年。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的(de)開辦者應當依法制定并組織實施場内治安、消防、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規章制度,加強對入場經營者的(de)管理。
  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應當保持場内道(dào)路暢通;實行經營區、加工區和(hé / huò)生活區分離,經營區内金屬區和(hé / huò)非金屬區分離。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yī / yì /yí))配備相應的(de)儲存設施設備,并符合消防、環境保護和(hé / huò)環境衛生要(yào / yāo)求;
  (二)不(bù)同種類的(de)物品應當分類儲存,并在(zài)儲存設施、設備和(hé / huò)場地(dì / de)的(de)可視位置标示所存物品的(de)名稱;
  (三)不(bù)得在(zài)回收儲存易燃物品的(de)場所内使用明火;
  (四)法律、法規的(de)其他(tā)規定。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yǐ)采取上(shàng)門回收、固定地(dì / de)點回收等方式從事回收活動;從事回收活動時(shí)不(bù)得幹擾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條 運輸再生資源,應當采取防止其揚散、滲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者危害人(rén)體健康的(de)措施;發生污染或者危害情況時(shí),應當立即處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取得再生資源回收體系标識的(de)專用車輛,應當核定運輸路線和(hé / huò)行駛時(shí)間,方便其運輸再生資源。運輸再生資源的(de)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de)路線和(hé / huò)時(shí)間行駛。
  第十九條 生産列入國(guó)家強制回收名錄的(de)産品或者包裝物的(de)企業,應當對廢棄的(de)産品或者包裝物負責回收。
  對前款規定的(de)廢棄産品或者包裝物,生産者委托銷售者或者其他(tā)組織進行回收或者委托廢物利用企業進行利用的(de),受托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de)規定和(hé / huò)合同的(de)約定負責回收。
  企業對失去原效用的(de)原材料應當自行回收,并進行分類、整理,合理堆放,杜絕二次污染。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依照國(guó)家規定将回收的(de)廢棄電器電子(zǐ)産品交由有處理資格的(de)企業處理。
  第二十一(yī / yì /yí)條 市、區人(rén)民政府對市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确定的(de)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建設項目,應當在(zài)立項、建設用地(dì / de)、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市、區人(rén)民政府對廢幹電池、廢玻璃等影響環境和(hé / huò)低效益的(de)可再生物品,可以(yǐ)采取适當補貼的(de)方式鼓勵攢交和(hé / huò)回收。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符合國(guó)家規定條件的(de),可以(yǐ)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rén)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措施,引導、支持符合環保要(yào / yāo)求、有一(yī / yì /yí)定規模和(hé / huò)經營規範的(de)企業發展連鎖經營,開展便民、快捷的(de)回收服務。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爲(wéi / wèi)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提供下列指導和(hé / huò)服務:
  (一(yī / yì /yí))建立再生資源回收電子(zǐ)政務系統,爲(wéi / wèi)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二)定期進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調查、行業統計;
  (三)組織再生資源回收人(rén)員進行業務技能培訓;
  (四)指導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爲(wéi / wèi)符合規定條件的(de)再生資源回收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出(chū)具相關證明;
  (五)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shí)受理包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zài)内的(de)有關投訴,并将處理情況回複投訴人(rén);
  (六)國(guó)家、省、市規定的(de)其他(tā)指導和(hé / huò)服務事項。
  公安、工商、環保、質監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涉及的(de)社會治安、市場秩序、環境保護和(hé / huò)計量等方面的(de)指導和(hé / huò)服務,爲(wéi / wèi)經營者創造良好的(de)經營環境。

上(shàng)一(yī / yì /yí)篇:國(guó)務院批轉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yú)抑制部分行業産能過剩和(hé / huò)
下一(yī / yì /yí)篇:商務部辦公廳、财政部辦公廳、環境保護部辦公廳、國(guó)家工